國令第741號
現公布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21年4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
(2004年3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9號公布 2021年4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1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民辦教育促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各級各類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舉辦實施軍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質教育的民辦學校。
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所稱國家財政性經費,是指財政撥款、依法取得并應當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財政性資金。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支持和規范社會力量舉辦民辦教育,保障民辦學校依法辦學、自主管理,鼓勵、引導民辦學校提高質量、辦出特色,滿足多樣化教育需求。
對于舉辦民辦學校表現突出或者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堅持教育公益性,對受教育者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
民辦學校中的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貫徹黨的方針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學校重大決策并實施監督。
第二章 民辦學校的設立
第五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舉辦民辦學校。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合作方式、各方權利義務和爭議解決方式等。
國家鼓勵以捐資、設立基金會等方式依法舉辦民辦學校。以捐資等方式舉辦民辦學校,無舉辦者的,其辦學過程中的舉辦者權責由發起人履行。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外方為實際控制人的社會組織不得舉辦、參與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舉辦其他類型民辦學校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
第六條 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有良好的信用狀況。舉辦民辦學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建設用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第七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也不得轉為民辦學校。其他公辦學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但是,實施職業教育的公辦學校可以吸引企業的資本、技術、管理等要素,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實施職業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
公辦學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教學活動,不得僅以品牌輸出方式參與辦學,并應當經其主管部門批準。公辦學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不得以管理費等方式取得或者變相取得辦學收益。
公辦學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和獨立的專任教師隊伍,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獨立進行會計核算,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管理義務。
第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國有企業、公辦教育資源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
以國有資產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依法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出資額,并報對該國有資產負有監管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九條 國家鼓勵企業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依法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實施職業教育的民辦學校。
第十條 舉辦民辦學校,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舉辦者可以依法募集資金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所募集資金應當主要用于辦學,不得擅自改變用途,并按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民辦學校及其舉辦者不得以贊助費等名目向學生、學生家長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與入學關聯的費用。
第十一條 舉辦者依法制定學校章程,負責推選民辦學校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組成人員。
舉辦者可以依據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參加或者委派代表參加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并依據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行使相應的決策權、管理權。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變更的,應當簽訂變更協議,但不得涉及學校的法人財產,也不得影響學校發展,不得損害師生權益;現有民辦學校的舉辦者變更的,可以根據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權益與繼任舉辦者協議約定變更收益。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再具備法定條件的,應當在6個月內向審批機關提出變更;逾期不變更的,由審批機關責令變更。
舉辦者為法人的,其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舉辦民辦學校的條件,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變更的,應當報主管部門備案并公示。
舉辦者變更,符合法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辦理。
第十三條 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所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具備與其所開展辦學活動相適應的資金、人員、組織機構等條件與能力,并對所舉辦民辦學校承擔管理和監督職責。
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所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或者實際控制人向所舉辦或者實際控制的民辦學校提供教材、課程、技術支持等服務以及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建立相應的質量標準和保障機制。
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所民辦學校的,應當保障所舉辦或者實際控制的民辦學校依法獨立開展辦學活動,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變所舉辦或者實際控制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性質,直接或者間接取得辦學收益;也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任何社會組織和個人不得通過兼并收購、協議控制等方式控制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實施學前教育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
第十四條 實施國家認可的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職業技能等級考試等考試的機構,舉辦或者參與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相關的民辦學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權限,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實施義務教育的職責。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當地義務教育發展規劃。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民辦學校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實施教育活動。
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實施教育活動應當符合國家互聯網管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實施教育活動的民辦學校應當取得相應的辦學許可。
民辦學校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實施教育活動,應當依法建立并落實互聯網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外籍人員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實施教育活動,應當遵守教育和外國人在華工作管理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在獲得籌設批準書之日起3年內完成籌設的,可以提出正式設立申請。
民辦學校在籌設期內不得招生。
第十八條 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由專家委員會提出咨詢意見。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的章程應當規定下列主要事項:
(一)學校的名稱、住所、辦學地址、法人屬性;
(二)舉辦者的權利義務,舉辦者變更、權益轉讓的辦法;
(三)辦學宗旨、發展定位、層次、類型、規模、形式等;
(四)學校開辦資金、注冊資本,資產的來源、性質等;
(五)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的產生方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六)學校黨組織負責人或者代表進入學校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的程序;
(七)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學校自行終止的事由,剩余資產處置的辦法與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民辦學校應當將章程向社會公示,修訂章程應當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關方意見。完成修訂后,報主管部門備案或者核準。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只能使用一個名稱。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發歧義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誤導公眾的其他法人名稱。營利性民辦學校可以在學校牌匾、成績單、畢業證書、結業證書、學位證書及相關證明、招生廣告和簡章上使用經審批機關批準的法人簡稱。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開辦資金、注冊資本應當與學校類型、層次、辦學規模相適應。民辦學校正式設立時,開辦資金、注冊資本應當繳足。
第二十二條 對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頒發辦學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告。
辦學許可的期限應當與民辦學校的辦學層次和類型相適應。民辦學校在許可期限內無違法違規行為的,有效期屆滿可以自動延續、換領新證。
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分別制定。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增設校區應當向審批機關申請地址變更;設立分校應當向分校所在地審批機關單獨申請辦學許可,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法人登記,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三章 民辦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中國境內定居,品行良好,無故意犯罪記錄或者教育領域不良從業記錄。
民辦學校法定代表人應當由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擔任。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應當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黨組織負責人、教職工代表等共同組成。鼓勵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吸收社會公眾代表,根據需要設獨立理事或者獨立董事。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組成人員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且應當有審批機關委派的代表。
民辦學校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經1/3以上組成人員提議,可以召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臨時會議。討論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2/3以上組成人員同意方可通過:
(一)變更舉辦者;
(二)聘任、解聘校長;
(三)修改學校章程;
(四)制定發展規劃;
(五)審核預算、決算;
(六)決定學校的分立、合并、終止;
(七)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監督機構。監督機構應當有黨的基層組織代表,且教職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職工人數少于20人的民辦學校可以只設1至2名監事。
監督機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學校章程對學校辦學行為進行監督。監督機構負責人或者監事應當列席學校決策機構會議。
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及其近親屬不得兼任、擔任監督機構組成人員或者監事。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校長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民辦學校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方案由校長提出,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批準。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使用境外教材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實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自主設置專業、開設課程、選用教材。
實施普通高中教育、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基于國家課程標準自主開設有特色的課程,實施教育教學創新,自主設置的課程應當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不得使用境外教材。
實施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開展保育和教育活動,應當遵循兒童身心發展規律,設置、開發以游戲、活動為主要形式的課程。
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與培訓專業(職業、工種)相對應的國家職業標準及相關職業培訓要求開展培訓活動,不得教唆、組織學員規避監管,以不正當手段獲取職業資格證書、成績證明等。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的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民辦學校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
第三十一條 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在審批機關核定的辦學規模內,自主確定招生的標準和方式,與公辦學校同期招生。
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在審批機關管轄的區域內招生,納入審批機關所在地統一管理。實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主要在學校所在設區的市范圍內招生,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有關規定的可以跨區域招生。招收接受高等學歷教育學生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外地的民辦學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設置跨區域招生障礙實行地區封鎖。
民辦學校招收學生應當遵守招生規則,維護招生秩序,公開公平公正錄取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不得組織或者變相組織學科知識類入學考試,不得提前招生。
民辦學校招收境外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審批同意后,可以獲得相應的學位授予資格。
第四章 教師與受教育者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或者教學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教師資格或者其他相應的專業資格、資質。
民辦學校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專任教師;其中,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任教師。
鼓勵民辦學校創新教師聘任方式,利用信息技術等手段提高教學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自主招聘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并應當與所招聘人員依法簽訂勞動或者聘用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民辦學校聘任專任教師,在合同中除依法約定必備條款外,還應當對教師崗位及其職責要求、師德和業務考核辦法、福利待遇、培訓和繼續教育等事項作出約定。
公辦學校教師未經所在學校同意不得在民辦學校兼職。
民辦學校聘任外籍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制度,為受聘教師接受相應的思想政治培訓和業務培訓提供條件。
第三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待遇,按照學校登記的法人類型,按時足額支付工資,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國家鼓勵民辦學校按照有關規定為教職工建立職業年金或者企業年金等補充養老保險。
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學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專項資金或者基金,由學校管理,用于教職工職業激勵或者增加待遇保障。
第三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民辦幼兒園、中小學專任教師勞動、聘用合同備案制度,建立統一檔案,記錄教師的教齡、工齡,在培訓、考核、專業技術職務評聘、表彰獎勵、權利保護等方面,統籌規劃、統一管理,與公辦幼兒園、中小學聘任的教師平等對待。
民辦職業學校、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開展教師專業技術職務評聘。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管理制度,保證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的合理流動;指導和監督民辦學校建立健全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三十八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并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申請政府設立的有關科研項目、課題等,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相關項目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足額撥付科研項目、課題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參加先進評選,以及獲得助學貸款、獎助學金等國家資助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學生資助、獎勵制度,并按照不低于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標準,從學費收入中提取相應資金用于資助、獎勵學生。
第四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有關的評獎評優、文藝體育活動和課題、項目招標,應當為民辦學校及其教師、職員、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機會。
第五章 民辦學校的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第四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辦學成本核算制度,基于辦學成本和市場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考慮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合理確定收費項目和標準。對公辦學校參與舉辦、使用國有資產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經費補助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其收費制定最高限價。
第四十三條 民辦學校資產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民辦學校依法接受的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四十四條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收取費用、開展活動的資金往來,應當使用在有關主管部門備案的賬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該賬戶實施監督。
營利性民辦學校收入應當全部納入學校開設的銀行結算賬戶,辦學結余分配應當在年度財務結算后進行。
第四十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不得與利益關聯方進行交易。其他民辦學校與利益關聯方進行交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允的原則,合理定價、規范決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學校利益和師生權益。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利益關聯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以及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與利益關聯方簽訂協議的監管,并按年度對關聯交易進行審查。
前款所稱利益關聯方是指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實際控制人、校長、理事、董事、監事、財務負責人等以及與上述組織或者個人之間存在互相控制和影響關系、可能導致民辦學校利益被轉移的組織或者個人。
第四十六條 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民辦學校應當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年度財務報告進行審計。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從經審計的年度非限定性凈資產增加額中,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從經審計的年度凈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凈資產增加額或者凈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于學校的發展。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辦教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民辦學校年度檢查和年度報告制度,健全日常監管機制。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民辦學校信用檔案和舉辦者、校長執業信用制度,對民辦學校進行執法監督的情況和處罰、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由執法、監督人員簽字后歸檔,并依法依規公開執法監督結果。相關信用檔案和信用記錄依法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四十八條 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公開民辦學校舉辦者情況、辦學條件等審批信息。
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分工,定期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民辦學校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民辦學校的信息公示清單,監督民辦學校定期向社會公開辦學條件、教育質量等有關信息。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相關信息。
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鼓勵民辦學校依法建立行業組織,研究制定相應的質量標準,建立認證體系,制定推廣反映行業規律和特色要求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條 民辦學校終止的,應當交回辦學許可證,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向社會公告。
民辦學校自己要求終止的,應當提前6個月發布擬終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終止方案。
民辦學校無實際招生、辦學行為的,辦學許可證到期后自然廢止,由審批機關予以公告。民辦學校自行組織清算后,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對于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民辦學校,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教育督導機構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應當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落實支持和規范民辦教育發展法定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導、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依法對民辦學校進行督導并公布督導結果,建立民辦中小學、幼兒園責任督學制度。
第七章 支持與獎勵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健全對民辦學校的支持政策,優先扶持辦學質量高、特色明顯、社會效益顯著的民辦學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生均經費等相關經費標準和支持政策,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給予適當補助。
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轉讓閑置的國有資產應當優先扶持非營利性民辦學校。
第五十三條 民辦學校可以依法以捐贈者的姓名、名稱命名學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捐贈者對民辦學校發展做出特殊貢獻的,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準,其他民辦學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準,可以以捐贈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作為學校校名。
第五十四條 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其中,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五十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閑置校園綜合利用方案時,應當考慮當地民辦教育發展需求。
新建、擴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與公辦學校同等原則,以劃撥等方式給予用地優惠。
實施學前教育、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協議、招標、拍賣等方式供應土地,也可以采取長期租賃、先租后讓、租讓結合的方式供應土地,土地出讓價款和租金可以在規定期限內按合同約定分期繳納。
第五十六條 在西部地區、邊遠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舉辦的民辦學校申請貸款用于學校自身發展的,享受國家相關的信貸優惠政策。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支持民辦學校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水平、獎勵舉辦者等。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設立民辦教育發展方面的基金會或者專項基金,用于支持民辦教育發展。
第五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施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務的需要,可以與民辦學校簽訂協議,以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其承擔相應教育任務。
委托民辦學校承擔普惠性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當地相關教育階段的委托協議,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補貼、以獎代補等方式鼓勵、支持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保障教師待遇。
第六十條 國家鼓勵、支持保險機構設立適合民辦學校的保險產品,探索建立行業互助保險等機制,為民辦學校重大事故處理、終止善后、教職工權益保障等事項提供風險保障。
金融機構可以在風險可控前提下開發適合民辦學校特點的金融產品。民辦學校可以以未來經營收入、知識產權等進行融資。
第六十一條 除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支持與獎勵措施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促進民辦教育發展的支持與獎勵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對現有民辦學校實施分類管理改革時,應當充分考慮有關歷史和現實情況,保障受教育者、教職工和舉辦者的合法權益,確保民辦學校分類管理改革平穩有序推進。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及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1至5年內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舉辦者或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永久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舉辦者或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辦學非法集資,或者收取與入學關聯的費用的;
(二)未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挪用辦學經費的;
(三)侵占學校法人財產或者非法從學校獲取利益的;
(四)與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進行關聯交易,或者與其他民辦學校進行關聯交易損害國家利益、學校利益和師生權益的;
(五)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六)干擾學校辦學秩序或者非法干預學校決策、管理的;
(七)擅自變更學校名稱、層次、類型和舉辦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學校穩定和安全、侵犯學校法人權利或者損害教職工、受教育者權益的行為的。
第六十三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背國家教育方針,偏離社會主義辦學方向,或者未保障學校黨組織履行職責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
(三)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四)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七)違反國家規定聘任、解聘教師,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職工待遇的;
(八)違反規定招生,或者在招生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九)超出辦學許可范圍,擅自改變辦學地址或者設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辦學條件和教育質量有關材料、財務狀況等信息披露義務,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實的;
(十一)未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的行為的。
法律、行政法規對前款規定情形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民辦學校有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或者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對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及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1至5年內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永久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
同時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多所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或者實際控制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所舉辦或者實際控制的民辦學校疏于管理,造成惡劣影響的,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整頓;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發生同類問題的,1至5年內不得舉辦新的民辦學校,情節嚴重的,10年內不得舉辦新的民辦學校。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舉辦、參與舉辦民辦學校或者在民辦學校籌設期內招生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現有民辦學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決定》公布前設立的民辦學校。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支持與獎勵措施適用于中外合作辦學機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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